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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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甲○○應給付上訴人前開第二項金額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自八十九年五月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本判決命甲○○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為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 蔡庭 中之承受訴訟人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嗣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請求之本金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甲○○自八十三年起即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復向上訴人借款一千八百萬元、五百萬元、八十六年七月間再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四百七十二萬元,又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甲○○總計借款六千餘萬元,上訴人已讓與其中二千一百萬元部分債權與訴外人 陳慶忠 ,其餘三千餘萬元,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部債權「額」二百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此有上訴人之起訴狀、民事辯論意旨㈥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反面、四二二、四二三頁),而上訴人於本院限縮一部請求之範圍,即就原審請求之三千多萬元債權限縮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借貸之各五百萬元,該二筆借款屬原法院請求三千多萬元部分,即起訴狀所附附表一編號三、編號五部分借款,此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其製作之附表一、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三四頁反面、三五頁、三八頁、四一頁),雖上訴人於原審陳明請求債權額即甲○○暫寄祥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支票乙紙,惟其僅係陳明請求債權額計算之依據,核非依該支票據以請求借款,此觀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請求係上述陸仟餘萬元債權中之一部債權額,亦即被告甲○○暫寄祥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保管之支票乙紙...票面金額貳佰壹拾貳萬零捌佰元...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費用壹萬伍千壹佰柒拾壹元」至明,故而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借款之事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仍在原起訴範圍內,甲○○抗辯稱此二筆借款,非在原起訴範圍云云,不足為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嗣於八十六年間甲○○交付其配偶 蔡庭中 (已死亡)與頂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加公司)之支票發生大量退票,上訴人曾向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蔡庭中承認甲○○向上訴人借款為共同債務,併存承擔甲○○系爭借款債務。且甲○○夫婦以經營民間二胎貸款為由,自八十三年間即向上訴人借款,並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作為擔保,迄自八十六年三月間,甲○○夫婦又以作丙種墊款獲利驚人為藉口,復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甲○○夫婦見上訴人猶豫再三,乃開立近期支票,並佯稱如期歸還,甲○○夫婦均可擔保借款債務,俾以取得上訴人信任,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交付五百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匯款一千八百萬元入甲○○設於中國信託儲蓄部0000000000000帳戶,詎甲○○夫婦財務已出現極大困窘,於借款當時明知無力清償,卻隱瞞此事實而向上訴人借款,且甲○○於借款時交付上訴人支票或要求續借所換支票,均以蔡庭中或頂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惟所有財產則置於甲○○名下,足見甲○○、蔡庭中於借款時早已預想脫產計謀,顯有詐騙之意圖,爰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系爭借款各為一部一百零六萬七千九百八十五點五元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百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本息,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本金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於準備程序到場,則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甲○○則以系爭借款業經清償,甲○○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欠款,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系爭借款,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匯款,均與系爭借款無涉,系爭借款亦非原審附表一記載之借款,系爭借款顯非在原審起訴範圍,況甲○○已清償上訴人款項合計三千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其中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借款部分,①甲○○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七十三萬六千元支票交付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之妹 林慧君 提示兌現。②交付皇帝龍纖維公司簽發指定受款人為匯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帝龍公司票),面額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之客票,由 林再旺 存入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兌現。③交付皇帝龍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簽發支票,票面金額為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元,由林再旺存入上開帳戶提示兌現。④交付皇帝龍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簽發,票面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由林再旺存入上開帳戶提示兌現。⑤交付皇帝龍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簽發支票,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由林再旺存入上開帳戶提示兌現。⑥交付皇帝龍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簽發支票,票面金額為一百八十萬三千四百零九元。由林再旺存入上開帳戶提示兌現。⑦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匯入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予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二○一─六五一六─○帳號。甲○○共清償七百十五萬零二百零五元。另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借款部分,①甲○○交付以皇帝龍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簽發,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支票予上訴人,由林再旺設於華泰銀行儲蓄部0二六七四七─0帳號提示兌現。②甲○○交付以皇帝龍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簽發,票面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支票予上訴人,由林再旺設於華泰銀行儲蓄部0二六七四七─0帳號提示兌現。③甲○○交付以皇帝龍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簽發,票面金額為一百零六萬七三百三十一元支票予上訴人,由林再旺設於華泰銀行儲蓄部0二六七四七─0帳號提示兌現。④甲○○交付以皇帝龍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簽發,票面金額為一百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支票予上訴人,由林再旺設於華泰銀行儲蓄部0二六七四七─0帳號提示兌現。⑤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匯款予林再旺設於二信儲蓄部一百六十五萬元。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匯款一百四十萬元。以上共清償七百九十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是故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甲○○俱已清償完畢。至上訴人自訴甲○○詐欺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0七號判決甲○○無罪,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七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主張甲○○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既未能舉以明其實,上訴人主張甲○○以詐欺方式向其借款,顯有不實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上訴人主張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其借款各五百萬元,已經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上證五、六號部分(按係系爭借款之匯款單),上訴人主張是事實,但錢已還了」(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復陳稱:「上訴人於八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各匯款五百萬元於被上訴人帳戶內,對這兩筆借款,我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是甲○○既已自認收受上訴人系爭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就此事實無庸舉證,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甲○○嗣另抗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未能提出甲○○簽發之支票,或經甲○○背書之支票,據以證明甲○○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云云,不足為採。
八、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甲○○就其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既已自認在卷,甲○○抗辯稱其已清償,則甲○○就其清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
㈠甲○○抗辯清償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借款五百萬元部分:
⒈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簽發七十三萬六千元支票交付上訴人,經由林慧
君提示兌現:上訴人就收受該支票兌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另主張甲○○開具七十三萬六千元之原因,係上訴人與甲○○及訴外人 林賜峰李永順李永盛高進富 、馥榮廣告有限公司等七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共同合夥投資興建淡水明珠建築案,並約定由林賜峰之妻 鄭美麗 為負責人之豪友建設公司負責興建,而甲○○因欠缺投資款七十萬元,乃向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故上訴人即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開立票號EA0000000號之支票代甲○○交付予鄭美麗,而鄭美麗再交由其妹 鄭美鶴 入其帳戶兌現。而甲○○於向上訴人借款時,雙方約明月息一分二,借款期間為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利息共計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即700000×1.2%=8400,8400×4個月+8400÷30×7天=35560元),乃由甲○○開立本金連同利息共計七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返還上訴人,因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為星期六,故上訴人交付予 林惠君 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入帳戶兌現,業據提出淡水明珠合夥契約書、鄭美鶴兌現支票正反面、支票日曆本、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五至一三三頁)。查,甲○○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甲○○核無理由於當日簽發即期支票交付上訴人還款之理,且上訴人匯算甲○○借貸七十萬元之金額暨利息,與甲○○還款七十三萬六千元之金額相符,參酌上訴人記載於支票存根、支票日曆本之支票號碼,均與上訴人開立與鄭美鶴兌現之金額相符,足見上訴人主張甲○○另向其借貸七十萬元,應可採信。甲○○雖否認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支票日曆本為真,惟該支票存根、支票日曆本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此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一一六頁),且本件自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訴,迄甲○○抗辯稱還款七十三萬六千元止,已三年有餘,上訴人核無於三年前即偽做支票存根簿、支票日曆本,足見該支票存根簿、支票日曆顯非臨訟製作,上訴人提出上開支票存根簿、支票日曆本記載其簽發支票七十萬元支票借貸予甲○○,應可採信,甲○○抗辯未向上訴人借貸七十萬元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⒉甲○○交付發票人為皇帝龍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八十四年二
月八日、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八十四年七月八日,金額各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元、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一百八十萬三千四百零九元,指定受款人為匯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由林再旺存入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兌現部分:上訴人就收受該支票兌現,固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該金額係甲○○向上訴人借款,再轉借與訴外人 黃文欽 ,分經黃文欽清償甲○○後,甲○○再轉入林再旺帳戶。查,證人黃文欽證稱:「我的貨車靠行匯冠交通公司,承攬載運皇帝龍纖維公司(現改為瑞圓紡織公司)的貨品,公司給我皇帝龍公司的支票,是支付我的運費,自民國七十五年起至今,我『幾乎每月都要向甲○○借錢』,待拿到票後再與她會算,會算後如支票數額多於我所借的,她就給我現金,如少的話,就將這差額計入下月份的帳」(見本院卷㈡一0七頁)。而依甲○○於被訴刑事詐欺案卷中,曾就上訴人匯入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出具答辯狀自陳:「其中除一百四十萬元係週轉款外,多出來之十四萬三千四百元,係乙○○多收甲○○之前期款,此週轉原因是訴外人黃文欽經營貨運公司(靠行匯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黃某 之貨運公司「『每月週轉金約一百四十萬元』,黃某向甲○○週轉,『甲○○向乙○○週轉』,黃某即將受領自皇帝龍纖維公司之應收帳款支票轉給甲○○,甲○○再轉給乙○○,故『皆已清償』」,此附於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0七號卷㈠第六六頁正、反面),是甲○○既已自陳每月均向上訴人借貸週轉金借貸予黃文欽,則黃文欽以皇帝龍支票存在林再旺之帳戶,顯與系爭五百萬元借款無涉。甲○○抗辯稱前開答辯狀僅只於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借款部分云云,然甲○○於答辯狀已陳稱黃文欽每月週轉金約一百四十萬元,係輾轉向上訴人借貸,皆已清償,至為明確,甲○○抗辯其前開答辯僅只於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匯款部分云云,要無足取,是以甲○○抗辯其以皇帝龍支票清償系爭借款部分,不足採信。
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匯入乙○○○二○一─六五一六─○
帳號內。上訴人就收受該筆金額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該金額係清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以林再旺名義匯款一百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予甲○○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借款。該筆借款雙方言明借款五個月,月息一分四,即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月息1.4%=一萬五千七百零一元,去除零頭以一萬五千七百元計算,五個月利息即為一萬五千七百元×五個月=七萬八千五百元,是以本金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加上利息七萬八千五百元,共計為一百二十萬元,故該筆匯款顯係清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借款,業據提出匯款單乙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九八頁),是上訴人既已證明甲○○匯入之一百二十萬元,係另筆借款債務,而甲○○復未能證明其清償該另筆借款債務,則甲○○主張前開匯款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㈡甲○○抗辯清償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借款五百萬元部分:
⒈甲○○交付發票人為皇帝龍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十五年九
月九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金額各為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千八元、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一百零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一百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部分:此部分甲○○不能證明係清償系爭借款,理由同㈠⒉所述,故甲○○抗辯稱以皇帝龍公司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匯款一百六十五萬元部分:上訴人就收受該筆匯款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該筆匯款實際上係清償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林再旺之名義匯款予甲○○之借款,且因甲○○另以實物手錶交付上訴人以折抵三十五萬元,故僅還款一百六十五萬元,業據提出匯款二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六九、七十頁),且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0中山字第0000七號函附甲○○設立00000000000甲存戶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八十五年七月異動資料物外放)。是上訴人既已證明甲○○匯款一百六十五萬元部分,係清償另借款二百萬元部分,甲○○抗辯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⒊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匯款一百四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就收受該匯款並不爭執,惟
主張該金額係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另匯款借予甲○○二百萬元,是以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匯款一百四十萬元予林再旺,顯係清償該筆借款,業據提出匯款單乙件為證(見本院㈡第六九頁),且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0中山字第0000七號函附甲○○設立00000000000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八十六年一月異動資料證物外放)。是上訴人既已證明甲○○匯款一百四十萬元部分,係清償另借款一百四十萬元部分,甲○○抗辯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甲○○抗辯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均不足採信。
九、上訴人另主張丙○○、丁○○之被繼承人蔡庭中於調解時,承諾承擔甲○○上開債務,固舉證人蘆洲調解委員 陳金水 ,及聲請原審勘驗李永盛於上訴人自訴甲○○詐欺之刑事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㈠五五頁)。惟查,證人陳金水固證稱:「(當時甲○○可有說這些錢是他們夫妻共同向原告借貸的?)答:有。問:一共借多少?答:差不多六千萬左右,當時甲○○、蔡庭中還希望還錢時間不要太緊促。...他們承認這是共同債務,並有承認是他們夫妻一起借的,並協調如何還。...被告(按係指甲○○)有表明他們共同債務人,當時他們是開蔡庭中的票,並要乙○○將錢匯到甲○○戶頭。...甲○○表示是向乙○○調錢開蔡庭中的票,但這六千萬借款中可能有一千多萬是蔡庭中私下向乙○○調的,而甲○○不知道。之後蔡庭中有承認這些債務,至於甲○○除了四千多萬承認外,也承認了蔡庭中借的一千多萬元,因此我有問甲○○這六千多萬,你們有一起借,她說有」(見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而證人李永盛於上訴人自訴甲○○詐欺案中陳證稱確實有聽到甲○○稱是共同借貸,此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庭訊錄音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0一頁),是依證人陳金水、李永盛所陳,其於私下與甲○○、蔡庭中調解時,蔡庭中固承認六千萬元債務,惟蔡庭中均僅承認係共同借貸,並未有承擔甲○○債務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蔡庭中斯時有為併存債務承擔,已無足取,況甲○○與蔡庭中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離婚,此有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八七頁),蔡庭中於調解時所為承認共同債務之表示,協調如何還款,究係基於夫妻情誼間?甚或基於其他考量,均不得而知,參酌雙方於協調還款時,原書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債務人原係甲○○,嗣再更改為蔡庭中,惟該清償協議書均未經雙方合意簽名蓋章,顯見蔡庭中並未同意該清償協議,此有清償協議書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二、九三、九四頁),是上訴人主張蔡庭中有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不足採。
十、至上訴人主張甲○○、蔡庭中有共同詐欺部分,惟為甲○○、蔡庭中(於原審)否認,經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已介定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二筆借款範圍內,則上訴人主張甲○○、蔡庭中有共同詐欺,即應就甲○○、蔡庭中向上訴人借貸該二筆借款時,究有何施用詐術,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為借貸之事,負舉證之責。詎上訴人不此之圖,僅泛稱甲○○夫婦「自八十三年間即向上訴人借款,並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作為擔保,迄自八十六年三月間,甲○○夫婦又以作丙種墊款獲利驚人為藉口,復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甲○○夫婦見上訴人猶豫再三,乃開立近期支票,並佯稱如期歸還,上訴人無擔憂,甲○○夫婦均可擔保借款債務,俾以取得上訴人信任,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交付五百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匯款一千八百萬元入甲○○設於中國信託儲蓄部0000000000000帳戶,詎甲○○夫婦財務已出現極大困窘,於借款當時明知無力清償(甲○○、蔡庭中刑事案件之答辯狀自承於八十五年底因被訴外人 張世忠 倒債一億二千萬元),卻隱瞞此事實而向上訴人借款,且甲○○於借款交付上訴人支票或要求續借所換支票」云云,其中八十六年三月間借貸部分,既與本件待證事實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之事實無涉,且上訴人自訴甲○○夫婦涉犯詐欺罪嫌之犯罪時間,亦係八十六年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核與系爭借款無關,此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0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七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上訴人顯未就甲○○、蔡庭中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向上訴人借貸五百萬元,如何詐騙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斷難徒憑上訴人指述甲○○、蔡庭中嗣後陸續大量借款,據以推論甲○○、蔡庭中於借貸系爭借款有詐欺之事實,況上訴人自訴甲○○詐欺罪嫌,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甲○○無罪確定,是上訴人主張甲○○、蔡庭中借貸系爭借款時,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其借款各五百萬元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蔡庭中就前開債務有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甲○○、蔡庭中有共同侵權行為,不足採信。甲○○抗辯稱其已就系爭借款債務清償,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各該五百萬元借款其中各一百零六萬七千九百八十五點五元,合計二百十三萬五千零九十一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甲○○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本金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請求丙○○、丁○○就前開本金與甲○○連帶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利息請求部分,於甲○○部分,應予准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請求丙○○、丁○○連帶給付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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