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78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8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核課其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之租賃所得,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就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觀之甚明。
二、原告因不服被告核課其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之租賃所得,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前係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之六號、七之七號及七之八號(七之八號為誤載,非原告所有)等三筆租賃所得,提起訴願,此有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財政部收文日期)提出之訴願書附訴願卷為憑,因此,原告對於系爭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之租賃所得部分,並未合法提起訴願。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雖就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應為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之誤)之租賃所得,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惟其決定已超出原告提起訴願之範圍,而為訴外決定,自不生效力,亦不能以此認為原告已合法提起訴願。從而,原告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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