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8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新台幣(下同)四七、八四○元,嗣經被告否准認列,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一、○二九、五六七元,應補稅額為六、○五六元。原告對於被告否准其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四七、八四○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經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獲配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係屬購屋借款而非消費性借款,此有原告與住福會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可稽,故原告據以支付之利息,當合乎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小目規定所稱之購屋借款利息。惟被告曲解原告檢附之中央信託局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非屬購屋借款利息,顯屬違法。
二、按憲法明文規定,攸關人民權益事項,須以法律定之;法未明定者,行政機關不得遽採自由心證方式予以裁定,俾免侵害人民權益。原告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一再要求被告提供其所謂:「所有權取得與借款時間相差久遠及因購置自用住宅而舉新債還舊債之相關資金流程」之法令依據,惟被告均予迴避,顯已流於主觀認定,有違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之明確性原則。
三、住福會核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貸款」之資格,係依公務人員服務年資、考績、住宅擁有情狀等予以評分排列,近者服務年資僅須數年,遠者則須服務滿十年始符合資格,其係一種協助公務人員以較低利息支付購屋貸款之良策,該貸放標準非僅限於購置興建中之住宅為限,亦無房屋取得年限之限制。
四、原告向住福會委託代辦之金融機構中央信託局辦理住宅貸款,並由中央信託局製發借款繳息清單,該清單已交原告送被告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當屬購屋借款利息,並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之要件,自當列舉扣除。系爭利息之支付,被告雖稱「貸款實難證明為購置自用住宅所需」,惟有關借款利息之房屋取得年限,所得稅法並未予以明定,自不得作為被告否准之準據。
五、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⒌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定有明文。
二、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列舉扣除額七一、八四○元,被告初以其中購屋借款利息四七、八四○元部分,原告所檢附之中央信託局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記載:房屋所有權取得日為民國(下同)七十二年,貸款起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因兩者日期相隔十五年之久,原告亦未能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以資佐證,無從證明該筆貸款確係購買其自用住宅所必需,遂否准認列,致列舉扣除額變更為二四、○○○元,較標準扣除額四三、○○○元為低,是改按標準扣除額四三、○○○元核定。
三、次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之規定,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係以納稅義務人購置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為限。原告雖提示中央信託局核發之繳息清單供核,惟參酌該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告取得自用住宅暨坐落基地所有權分別為七十年及七十一年間,從而,該繳息清單內記載原告取得自用住宅所有權日與貸款起日相隔達十五年之久。況原告未提示該貸款係因購置自用住宅而舉新債還舊債之相關資金流程,實難證明系爭貸款為購置其自用住宅所需,是原告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自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之要件,亦與符合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貸款資格無涉。另縱其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檢附繳息清單,仍應不予認定,故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綜上,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⒌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
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五七、七五○元,可扣除金額四七、八四○元,經被告剔除其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核定綜合所得淨額一、○二九、五六七元,補徵稅額六、○五六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剔除原告八十七年度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無非以原告無法證明其借款確係購買自用住宅之借款為由;原告則以其經住福會獲配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據以支付之利息,合乎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小目規定所稱之購屋借款利息等語資為爭議。然查: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所規定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必須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為限,若納稅義務人無法證明其借款利息為「『購買』自用住宅」所發生,自不得列舉扣除之,此觀乎上開法條文義自明。
2、經查,原告提出之「中央信託局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上載房屋坐落地址為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貸款金額為一、八○○、○○○元,貸款起訖日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一○七年一月五日止。然原告係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因建物第一次登記原因而取得前開房屋之所有權,另於七十年九月三日、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因買賣原因而取得前開房屋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八八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則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始以前開房屋及土地為擔保貸款,該貸款自難遽認即為其於七十年及七十一年間取得前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借款,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該貸款與其七十年及七十一年間購置自用住宅有關,始合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所規定「『購買』住用住宅」之要件,原告主張所得稅法並未明文限制借款利息之房屋取得年限,且要求其提供因購置自用住宅而舉新債還舊債之相關資金流程,有違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云云,核屬對所得稅法有關購屋借款利息規定之誤解。原告固提出其與住福會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說明該擔保貸款即為購屋借款,然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乃住福會為有效執行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而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就中央各機關、學校編制內,任有給公職並支領一般行政機關待遇之公教人員,於合於一定條件下,得為輔助貸款之申請,並由住福會貼補貸款差額利息之一種公教人員福利措施,該貸款並非即屬所得稅法之購屋借款,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委無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貸款與其七十年及七十一年間購置自用住宅有關,實難以其借款利息為「『購買』自用住宅」所產生,是被告以其與「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之要件不符而予剔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四、綜上,被告剔除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列舉扣除額項下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四七、八四○元,核定其綜合所得淨額一、○二九、五六七元,應補稅額六、○五六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