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訴字第34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前開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做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違反憲法第23條,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依該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是爰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參酌原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情狀,分別就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淑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罪│宣│犯罪│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日期│年度├─┬───┬───┼─┬───┬───┤│││告││及│法│案號│判決日│法│案號│確定日││││├───┤│├───┤期│├───┤期│││名│刑│年月日│案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違││││台│││台│││││背│││台灣高雄│灣│││灣│││││安│有期徒刑陸│97年4│地方法院│高│97年度│97年9│高│97年度│97年10│││全│月│月8日│檢察署97│雄│審訴字│月15日│雄│審訴字│月15日│││駕│││年度偵字│地│第3433││地│第3433││││駛│││第17587│方│號││方│號│││││││號│法│││法│││││││││院│││院││││├─┼─────┼───┼────┼─┼───┼───┼─┼───┼───┼─┤│行││││台│││台│││││使│││台灣高雄│灣│││灣│││││偽│有期徒刑叁│97年4│地方法院│高│97年度│97年9│高│97年度│97年10│││造│月│月8日│檢察署97│雄│審訴字│月15日│雄│審訴字│月15日│││私│││年度偵字│地│第3433││地│第3433││││文│││第17587│方│號││方│號││││書│││號│法│││法│││││││││院│││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