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53號、第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53號98年度偵字第6779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6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中命乙○○應於97年12月9日前至少完成12週每週2小時之戒酒教育輔導及18週每週1小時之親職輔導處遇計畫。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4月7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戒酒心理輔導及小港醫院接受親職教育之處遇計畫,無故缺席,致未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上開戒酒教育及親職輔導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自承:我因有債務須償還無法負擔處遇計畫課程之費用,我沒有去,且我沒有與被害人同住,為何要去醫院上課等語。經查,被告乙○○於96年12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6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之處遇計畫,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6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證,又被告已於97年4月7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文通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小港醫院完成處遇計畫,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7年3月26日高市衛醫字第0970011599號函文、被告乙○○97年4月7日回執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協助查訪執行家庭暴力處遇計畫執行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小港醫院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等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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