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5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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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55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6年1月23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馬正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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