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第6至7行補充為「且每打1圈另抽頭4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甲○○並參與對賭」;第7行「23時40分許」應更正為「0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10月間迄同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止,利用開設檳榔攤之便利,提供該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於該處賭玩麻將,藉以抽頭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素行及其經營期間、規模與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麻將1付、編號2、3所示之紙牌(具有籌碼之性質),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麻將│1付│├────┼──────────┼─────────┤│2│淺藍色紙牌│19張│││(充作籌碼)││├────┼──────────┼─────────┤│3│紅色紙牌│41張│││(充作籌碼)││├────┼──────────┼─────────┤│4│帳冊│1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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