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93年7月3日清晨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台北縣三重市○○街往文化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街與中央南路交岔口時,適有甲○○騎乘G75-230號重型機車沿中央南路往重新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清晨陰天之光線,及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甲○○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當場昏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背部挫鈍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95年1月10日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