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291號
原 告 羅秉洋
被 告 李吉隆
訴訟代理人 江彩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
第23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0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限期被
告將牆面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嗣於本院民國
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1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所居住房屋後方,與相鄰之原告所居住
房屋之土地界址中心線上砌有1道共有磚造圍牆(下稱系爭
圍牆),詎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妻江彩華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105年4月30日16時40分許,欲私裝設一後門,竟未經
原告同意,以榔頭及電鑽鑿毀破壞系爭圍牆及木頭隔板等,
致令破1個大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遭毀損物品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共計11,180元(其中圍牆復原修繕費10,500
元及木製床板費用68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圍牆並非全部為原告所有,被告有一半所有
權,況原告也有開系爭圍牆,故應互相抵銷,另對於刑事判
決不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所居住房屋後方,與相鄰之原告所居住房
屋之土地砌有系爭圍牆,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妻江彩華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4月30日16時40分許,欲私裝設一
後門,竟未經原告同意,以榔頭及電鑽鑿毀破壞系爭圍牆及
木頭隔板等,致令破1個大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
告等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然則,被告上
開毀棄損壞等行為,既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因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為兩造
所不爭,復有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之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10頁、第33至35頁),自堪信為
真實,則被告猶仍空言以前詞置辯,當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故意毀損原告系爭圍牆及木質擋板等情,業如前述,是被
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至被告辯稱:原告也有開系爭圍牆,故應互相抵
銷云云。然按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
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是縱被告所辯屬實,被告亦
不得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相
抵銷。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查,原
告上開物品所需之修復費用共計11,180元(其中牆面修復費
用為10,500元、木質擋板更換費用68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認原告請
求上開財物損害之修復費用11,18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