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95號
原   告 吉成木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優
原   告  許慧琴
訴訟代理人 林達優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林達優共同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
六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月五日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伍
佰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2人與訴外人林達優為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06年4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56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0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
字第73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民事裁定
);然原告前已向被告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總價456萬元之
附條件買賣價金共計達221萬4500元(30萬元6筆、20萬元及
21萬4500元),且經扣除原告前已提供之履約保證金50萬元
,原告當僅尚欠被告184萬5500元(計算式:456萬元-50萬
元-221萬4500元=184萬5500元)價金未償,則被告對原告
於超過184萬5500元未償金額以外之系爭票據債權當已不存
在,而被告既已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當將權益受損,自有
確認利益,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於超過17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頁;然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因核屬聲明之
減縮,於法相合,應為准許)。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請求確認之金額及主張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39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附條件買賣契
約、登記證明、存簿影本、支票兌現明細及匯款憑條等為
證,而被告亦提出票交所退票明細及買賣契約書供參,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為上開主張,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票據
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開456萬元附
條件買賣契約價金清償221萬4500元(30萬元6筆、20萬元
及21萬4500元),且經扣除原告前已提供之履約保證金50
萬元,原告僅尚欠被告184萬5500元(計算式:456萬元-
50萬元-221萬4500元=184萬5500元)價金未償,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於超過原告剩餘債務184萬5500元部分,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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