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邱金春 相對人 郭欽芝 利害關係人 邱崇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邱崇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欽芝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金春為相對人郭欽芝之母,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且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邱崇道為相對人之胞弟,於高中離鄉就讀軍校前,皆與相對人同住,手足感情甚篤,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爰聲請准予指定相對人之胞弟邱崇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其任監護人登記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40號裁定、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相對人於修正施行前業經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弟邱崇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邱崇道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本院參酌邱崇道為相對人之胞弟,為相對人之手足,自幼一起成長,有一定手足之親情,對相對人之財產應較為熟稔,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應實際需要。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邱金春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郭欽芝之財產,應會同邱崇道,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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