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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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 莊森堯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等候法院更生裁定,故請求本件延緩執行,且抗告人需扶養父母1人、未成年子女1人,而扶養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共3人,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共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2條之規定,除原保留之最低生活費外,應再保留新臺幣(下同)1萬5977元不得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82萬7640元,到期日為112年3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積欠80萬2560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9頁)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另查,抗告人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適用。至於抗告意旨關於是否得聲請延緩執行部分,應係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另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辦理。末抗告意旨關於酌留生活所必需費用部分,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何執行之問題,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徐彩芳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111年12月30日82萬7640元民國1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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