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另補充「警員 鍾任峻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88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復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語等情事,此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黃琮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19日以9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9號判處罰金銀元17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12號被告黃琮智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琮智於民國100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某快炒店飲用高梁酒數杯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貿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街2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國道1號南下88公里處時,為執行巡邏勤務警員攔車盤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乃得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依⑴被告黃琮智之自白。⑵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許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