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榮選任辯護人郭福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榮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李志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94年度簡字第315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前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另案贓物罪經判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李志榮與 王國全 原互不相識,李志榮為 郭添洲 所經營公司之員工、郭添洲則係王國全之前姊夫。於民國98年2月27日19時許,李志榮返回公司下班後,在郭添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1樓作為公司營業地點之門口走廊以鐵皮搭蓋而成用以置放工具處所,與王國全、 陳南隆 一同飲酒,迄同日21時許,席間李志榮、王國全因第三人「 阿伯 仔」為人相處問題之細故發生爭執、進而肢體衝突,李志榮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走到門口放置工具處,拿起工業用美工刀1支,王國全則走至廚房拿取菜刀1支,2人分持刀互相攻擊,李志榮持刀揮向王國全之下巴、頸部、胸口數刀,王國全亦持刀揮向李志榮之左前臂,後因王國全之女友 陳盈秀 在2樓聽聞聲響而下樓查看並出聲制止王國全,適王國全回頭看向陳盈秀之際,李志榮主觀上雖不預見以該美工刀刺向王國全之行為將造成王國全重傷害結果之認識,而未有重傷害之犯意,惟在客觀上知悉後背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而能預見持該美工刀刺向人之後背部,將使人因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仍持該美工刀刺向王國全之後背部1刀,致王國全受有下巴、頸部、胸口多處撕裂傷,以及後背部刺穿造成胸部脊髓穿刺傷併下肢無力之傷害。嗣因陳盈秀、郭添洲、陳南隆等人見狀攔阻李志榮並勸其先離去,且將王國全送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於同年3月1日轉普通病房,經診斷因其胸椎第2、3節穿刺傷影響脊椎損傷及下半身癱瘓,而嚴重減損雙下肢機能,致難以回復原狀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王國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志榮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持刀揮向告訴人之下巴、頸部、胸口,以及刺向告訴人之後背部1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也從廚房拿菜刀出來砍伊,伊為防衛而持美工刀揮向告訴人,後來告訴人突然轉頭,伊就刺到後背部,伊不知道傷勢會這麼嚴重,絕對不是真的要讓告訴人重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志榮與告訴人王國全原不相識,被告為郭添洲所經營
公司之員工、郭添洲則係王國全之前姊夫,於98年2月27日19時許,在郭添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1樓作為公司營業地點之門口走廊以鐵皮搭蓋而成用以置放工具處所,與王國全、陳南隆一同飲酒,迄同日21時許,席間李志榮、王國全因第三人「 阿伯仔 」為人相處問題之細故發生爭執,遂走到門口放置工具處,拿起工業用美工刀,王國全則走至廚房拿取菜刀,2人分持刀互相攻擊,被告持刀揮向王國全之下巴、頸部、胸口數刀,王國全亦持刀揮向李志榮之左前臂,後因陳盈秀在2樓聽聞聲響而下樓查看並出聲制止王國全,適王國全回頭看向陳盈秀之際,李志榮持該美工刀刺向王國全之後背部,致王國全受有下巴、頸部、胸口多處撕裂傷,以及胸部脊髓穿刺傷併下肢無力之傷害等情,固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全、郭添洲、 郝愛琴 、陳南隆、陳盈秀分別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98年度他字第6407號卷第4-13頁;99年度偵字第1043號卷第6-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2-92頁),復有長庚醫院98年3月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1紙、98年12月10日(98)長庚院高字第8B3089號函暨檢附病歷1份、100年4月13日
(100)長庚院高字第A34675號函1份、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月12日出具被告於98年2月27日前往該院外科急診接受縫合手術之診斷證明書1紙(98年度他字第6407號卷第16頁;99年度偵字第1043號卷第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9頁、第10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持刀揮、刺向告訴人,而其中刺中告訴人後背部造成胸部脊髓穿刺傷,應可確認。
㈡本件被告 陳稱伊 係走到門口工具箱拿取工業用美工刀,刀刃
加刀柄長度約14公分,刀身扁平、有以布纏繞一邊刀頭,告訴人背後那1刀是因為當時2人都已經抱在一起,伊走了之後,在外面就丟了(刀械)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94-96頁),並當庭繪製兇器外觀形狀圖1紙附卷(本院訴緝字卷第
101頁);而證人王國全於警、偵訊時稱:我與被告不認識、沒有仇怨,當時因為阿伯的事情發生口角,被告從他的機車拿出瑞士刀,事後那把刀沒有留在那邊,被告拿走了,他刺我胸部、頸部6、7刀,最嚴重的是背部把脊椎神經切斷,我就倒下去了等語(98年度他字第6407號卷第5頁;99年度偵字第1043號卷第7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不認識,第1次見面是發生事情的時候,我去找前姊夫郭添洲,他住處的菜刀放在廚房,其他工具都放在門口那裡,陳南隆大約5、6點到,被告騎機車過來,把機車停在工廠外面,差不多下午7點多左右開始喝酒,我喝了4、5瓶玻璃裝台啤,被告、陳南隆應該也差不多,我喝酒後比較愛說話、大聲,因為被告在那裡工作才一起喝酒,我以前有在那裡做過,就跟被告說「阿伯仔」會罵人,被告說他很好,為了這件事吵起來,後來就打架,被告從機車那裡拿出刀子,我是沒看到,我只看到被告出去,也沒有看到他去機車那裡,因為我人在裡面,他機車停在外面,進來時就有刀子,我想他是去機車拿,他所持瑞士刀長度約16公分,我看到被告去外面拿東西的同時,我也去廚房拿菜刀,我與被告都有持刀,被告攻擊臉頰近下巴、頸部、胸部,我拿菜刀反擊,後來他右手舉起這樣插向我,那時郭添洲的弟弟從2樓下來擋在中間,我女友也剛下來,我有轉頭過去,被告刺過來2刀,腳就沒知覺了,最後郭添洲、郝愛琴才下來,衝突過程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給你死」、「你不要跑」、「要給你好看」,可能是我們喝了酒打架這樣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73-82頁);證人陳南隆於審理時證稱:他們2人就為了1個人在吵架,一開始吵的時候,我把他們推開,1個往外推、1個往裡面推,2邊都還在吵,我就看到「 阿全 」從廚房拿著菜刀出來,但沒有看到被告拿的兇刀,因為他們年輕,我已60幾歲,沒辦法擋住,然後他們2人在外面就打起來,我怕被他們砍到或打到,等了一下就進去叫郭添洲他們下來,之後出來看到「阿全」趴在那裡都是血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87-89頁);證人陳盈秀於審理時證稱:我下樓衝出來說「你不要這樣子」,想說我人還沒到要用言語制止王國全,他回頭看我,我就看到被告1刀刺下去,然後王國全倒下,我就說叫救護車,把被告推出門外,當時被告所持露出刀刃部分長度約11公分,他們2人中間還有1個人擋住王國全,但他們吵得很厲害,王國全低下頭時,剛好被告就這樣刺下去,應該是2刀,他刺下去把刀抽回來,王國全倒下去後,我有聽到被告一直說「你再囂張」、「你起來」這種吵架一定免不了的衝動言語,我想說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所以我跟被告說你趕快回去,他好像沒有把兇器丟在現場,我出去外面的時候好像看到他還拿在手上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89-92頁);證人郭添洲於審理時證稱:我下樓時看到王國全已經倒在地上流血,被告在門外餘怒未消,我叫他快走,有話等氣消再說,兇器丟在地上,是我家的工具剪刀,我去警局作筆錄回來人家跟我講那把剪刀是兇器,現在還放在我家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85-87頁)。是關於本件案發時被告所持兇器為何,經證人王國全認係被告從機車內拿取瑞士刀、證人郭添洲則稱自家的剪刀。然本院觀諸告訴人王國全之後頸部傷勢為胸椎第2、3節穿刺傷,以胸椎第2、3節間距離密接之情形,認該傷勢應為外觀扁平、銳利之器物所造成,而非刀身較為厚實之剪刀所造成,況證人郭添洲並未目睹案發過程,所稱自家剪刀為兇器乃聽聞他人輾轉告知,故其就兇器為何所陳應非可採。另證人王國全僅看見被告向外面走出去,既未親見被告走至機車拿取瑞士刀,其就被告拿取刀具一節係出於猜測之詞,仍非無疑。而被告被告陳稱在門口工具箱取得之工業用美工刀,核與證人王國全所稱看見被告向門口方向走去,亦大致相符;又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始終坦承持刀揮、刺告訴人王國全之事實,則關於其所持利刃為何與如何取得,應無隱瞞或虛偽陳述之必要;參以,一般工業用美工刀相較文具美工刀更為鋒利、堅硬不易斷裂,而人體皮膚肌理係柔軟有彈性,果持工業用美工刀刺向身體部位,造成皮膚肌理刺穿、甚至截斷神經,尚非難以想像。再者,雖證人王國全、陳盈秀上開證述被告刺向後背部2刀,然依前揭卷附病歷資料記載,王國全後背部穿刺僅1處深入傷口。因此,被告前揭所述在門口工具箱拿取工業用美工刀、持刀刺向告訴人後背部為1刀等節,應堪認定。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況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照)。辯護人固謂告訴人持菜刀攻擊被告,被告持刀反擊告訴人係對現實不法行為之正當防衛云云,惟依前揭證人王國全、陳南隆之證述,可知被告、王國全2人同時拿取刀具揮砍,雙方互相攻擊,在客觀上均難認係單純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故被告自係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而為,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辯護人所辯,諉無可採。
㈣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持美工刀刺傷後背部1刀後,於98年3月
7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為「胸部脊髓穿刺傷併下肢無力」,依其於98年10月29日至該院就診,因其胸椎第2、3節穿刺傷影響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進行復健治療,臨床檢測右下肢肌力為2-3分,左下肢肌力為4分,雖可藉助右足踝支架行走,惟日常生活尚屬輕度依賴而需他人看護;以及於100年
1月28日至該院診斷為第2胸椎穿刺傷併脊髓損傷及兩下肢機能障礙,且臨床右足須使用支架併持單杖行走,就醫學而言,因病患自98年2月28日受傷迄今已逾1年,評估其上述病症癒後不佳,且未來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之效果亦極微,惟仍依實際病情及復原狀況為準,另臨床肌力評估總分為5分,而一般正常健康之人肌力應為5分等情,有該院98年3月
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1紙、98年12月10日(98)長庚院高字第8B3089號函暨檢附病歷1份、100年4月13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34675號函1份(98年度他字第6407號卷第16頁;99年度偵字第1043號卷第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9頁)在卷可稽,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關於我的左腳,醫師有說這是交叉神經,我的左腳雖然會動,但不論怎麼捏都是麻痺沒有知覺,而右腳是(肌力)不好,但卻很敏感,一碰就痛,敏感度很高,我有問過醫師,醫生說這是交叉神經的問題等語明確(本院訴緝字卷第97頁反面),堪認告訴人因被告刺傷所受胸部脊髓穿刺之傷勢,確已造成右下肢肌力減損至正常人之肌力40-60%以下,而左下肢除肌力減損程度20%外,敏感度亦驟減,均已達嚴重減損下肢機能,致難以回復原狀之重傷害結果,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重傷害無訛,且告訴人上開重傷之結果,與被告持工業用美工刀刺傷告訴人後背部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本院基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起因、被告行為後之態
度及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而認定被告主觀上自始無殺人之故意乙節,業如前述,且觀之被告持刀所刺後背部位,並非針對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眼、耳、感官知覺、四肢、生殖等器官,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重傷之故意,或可預見上開持刀行砍行為,會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上開器官之機能,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結果,顯見其應係出於普通傷害犯意所為,至堪認定;然後背部亦屬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如施以利器,足以導致出血、胸腔或脊髓神經受損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此在一般情狀下會產生相同之結果,屬於客觀上所能預見。是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持刀刺入後背部之傷害行為會造成使人受重傷結果,即未有使人重傷之犯意,然在客觀上應可能預見持刀刺向後背部之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致人重傷加重結果之危險存在,竟疏未加以防範注意,而仍基於傷害之意思,持刀刺向告訴人之後背部,以致告訴人受有胸部脊髓穿刺傷,造成下肢肌力、敏感度受創而無法恢復原有狀況之後遺症,嚴重減損雙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故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就此傷害行為所生之重傷加重結果,負其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如前所述,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本不相識,爭執之源起乃偶因酒後細故一言不合,進而產生肢體衝突,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除此糾紛外,別無其他仇隙,且被告係因第三人問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2人分別至門口、廚房拿取刀具互相攻擊,應非自始即有殺害告訴人之意,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即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佐以,被告以美工刀揮向告訴人之下巴、頸部、胸口數刀,前開部位傷勢均屬撕裂傷,未傷及筋骨,倘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亡之犯意,當初始即以刺入之方式進行攻擊;又其2人爭吵之初有證人陳南隆在場勸阻,2人持刀互相攻擊,隨後經郭添洲之弟弟居中攔阻,而告訴人後背部最重傷勢係因告訴人回頭看向陳盈秀之際,被告因怒氣持續持刀揮向告訴人而刺中後背部1刀,其主觀上應無預見此時告訴人適巧回頭低下之動作,不能逕以此認定被告有置告訴人於死之真意。況告訴人倒地之後,被告揚言「你再囂張」、「你起來」之爭執難免衝動性言語,其意亦非致告訴人於死,且經證人陳盈秀、郭添洲、陳南隆等人勸說其先就診包紮、待雙方消氣再談,果被告主觀確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更應繼續攻擊而為殺害告訴人生命之行為,然被告並未如此,隨即聽取勸導離去,益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是本院綜合上開衝突之起因、2人之關係、被告行為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堪認被告持刀揮、刺向告訴人之際,並無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等情,已甚灼然。起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甫於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不相識、無任何仇隙,偶因與告訴
人間酒後口角爭執,2人一時衝動分持刀具互相攻擊,被告持工業用美工刀揮、刺向告訴人致受有下巴、頸部、胸口多處撕裂傷,以及胸部脊髓穿刺傷併下肢無力之重傷害,非但造成告訴人雙下肢機能嚴重減損,更需他人長期照護,造成家屬沈重精神與經濟負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迄未探視,且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工業用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犯上開罪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稱係在郭添洲所有工具箱取得、犯後已丟棄,而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該美工刀1支為其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