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五行應補充「100年1月13日22時起至翌日(即100年1月14日)凌晨1時30分止,在新竹市」、證據欄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80毫克,其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陳福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455號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13號被告 陳福聖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段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聖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455號判處罰金刑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其於100年1月13日22時許,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某酒吧飲酒,已因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旋經警於翌日1時46分許在西大路與食品路路口攔檢,察覺陳福聖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福聖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陳福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