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鎮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鎮亞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智簡字第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鎮亞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智簡字第6號判決(99年度偵字第16590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60小時勞務,而於100年2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詎其竟於緩刑期前(原聲請意旨誤載為「緩刑期內」,應予更正)之99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更犯違反商標法罪,經本院於100年2月15日以99年度智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而於該緩刑期內之100年3月1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原聲請意旨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顏鎮亞有上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為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品權之商品罪,二者均為違反商標法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漠視法律,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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