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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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兆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5號、第293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94號、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兆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蘇兆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放置於各該夾娃娃機店機台上方之公仔,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案經 韓家華林志名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王裕凱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曾晉堯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蘇兆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 蘇夏蓉 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之被告友人 翁浩瑋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之計程車司機 陳士弘 於警詢之證述。

 ㈥本案各娃娃機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害人也彼此各異,因此可認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覬覦公仔商品,即屢屢漠視他人財產權,遂行本案4次竊盜犯行,心態自私,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竊得的公仔均已滅失或送人,未能返還予各告訴人;同時慮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因而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之物」欄所示的公仔,均係本案被告遂行竊盜犯罪之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皆已丟棄或送人等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開公仔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之物

竊得物所有人(均提出告訴)

竊得物價值(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

1

113年7月15日

4時17分許

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安寶選物販賣機店

泡泡瑪特公仔1隻

王裕凱

6,500元(見偵字第2931號卷第19頁背面)

2

113年7月15日

5時3分許

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英雄公仔娃娃屋

泡泡瑪特公仔共2隻

曾晉堯

共1萬8,000元(見偵字第15019號卷第4頁)

3

113年7月30日

0時28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俠客選物販賣機店

盒裝公仔1隻

韓家華

500元(見偵字第805號卷第8頁背面)

4

113年8月2日

0時44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之某夾娃娃機店

泡泡瑪特公仔1盒

林志名

6,500元(見偵字第16817號卷第4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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