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
6月10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9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宗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宗欽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3年1月2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應予更正)行駛,適該路段西向12.8公里處前有 張宗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 王竣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張宗澤所駕車輛因而停於該路段中線車道,後有 林炳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該處時,因見前方車禍事故而減速欲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以為閃避之際,又遭後方由陳秀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致林炳騰所駕前開車輛因而撞擊內側車道護欄而橫停於內側車道,嗣王宗欽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揭事故路段內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宗欽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以於發現路況之際及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措施,而於發現林炳騰遭撞擊橫停於內側車道之前開車輛以欲閃避,從而往右切換至中線車道之際,疏未注意斯時中線車道上有站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以欲拿取車廂內三角警示架之張宗澤而予直接撞擊,致張宗澤因此受有右下肢壓碎傷、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及軟組織壞死缺損等傷害,張宗澤嗣經送醫救治,其右下肢骨折處雖部分癒合,惟僅能使用柺杖負重行走而無法跑、跳、蹲、跪,右膝關節活動受限範圍0至90度,右下肢因神經及肌肉永久性損傷,右踝無法正常屈區及伸展而正常活動而受有嚴重減損該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王宗欽於其過失重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營業自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宗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張宗澤及證人王竣賢前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當日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 吳俊毅 、 涂國華 及 羅文榜 就當日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所為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3頁及其反面),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王宗欽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4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宗澤及證人王竣賢前於警詢中就當日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頁及其反面、第25至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照片69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28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頁及其反面、第6至7頁、第12頁、第19至22頁、第29至43頁、第49至52頁,核退字卷第6至10頁),足見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至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中所記載上開事故現場於案發之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惟依前揭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內容,本件事故發生時仍無日照而屬夜間,故前揭報告內容就此部分顯屬有誤而不予採認,併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原應依前開規定小心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及時發現道路前方已發生事故而為即時煞停等必要之處理措施,致於發現前方交通事故之際,不及閃避,致被告所駕汽車撞擊告訴人,則其就該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堪以認定。
三、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下肢壓碎傷、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及軟組織壞死缺損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而本院就告訴人右下肢所受上開傷害之恢復及機能有無減損等情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復經該院函覆:告訴人之右下肢骨折處雖部分癒合,惟僅能使用柺杖負重行走而無法跑、跳、蹲、跪,右膝關節活動受限範圍0至90度,右下肢因神經及肌肉永久性損傷,右踝無法正常屈區及伸展而正常活動,預期無法恢復機能而已達嚴重減損程度,有該院104年12月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病詢說明表各1份在卷為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規定而屬重傷無訛,亦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時係駕駛計程車,且其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詳(見偵字卷第8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及營業小客車行照附卷可參。被告既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主要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明確,則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而未影響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自得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罪,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29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除受有右下肢壓碎傷、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及軟組織壞死缺損等傷害,其右下肢機能更僅能使用柺杖負重行走而無法跑、跳、蹲、跪,右膝關節活動受限範圍0至90度,右下肢因神經及肌肉永久性損傷,右踝無法正常屈區及伸展而正常活動,預期無法恢復機能而已達嚴重減損程度而屬重傷害等情,已如上所述,原審未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未就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既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右下肢機能受有嚴重減損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之教育程度以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