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宇平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04年1月3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楊梅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臺66線交岔路口,欲右轉至臺66線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莊惠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同沿桃園市○○區○○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為張宇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其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致莊惠文於人、車倒地後,受有臀部挫傷、背挫傷、背痛等傷害。張宇平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案經莊惠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宇平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莊惠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臀部挫傷、背挫傷、背痛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右轉時有看伊後方有無來車,確認無來車後始右轉,應係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市○○路往楊梅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臺66線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於人車倒地後,受有臀部挫傷、背挫傷、背痛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13頁、第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紙、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25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注意上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理應於駕車右轉彎時,注意直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以策安全。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榮路時,告訴人係於被告之右後方亦沿該路段直行至新榮路與臺66線之交岔路口前,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至臺66線,於其車身暨車尾尚未完全駛入臺66線時,兩車即發生碰撞乙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考,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稱: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門與右側車身中間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39頁),堪認被告駕車行駛於新榮路上尚未右轉至臺66線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顯已直行行駛於其右後方且已駛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直行來車,並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直行通過,逕行貿然右轉,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固辯稱:伊右轉時有看伊後方有無來車,確認無來車後始右轉云云,惟查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被告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駕車由桃園市○○區○○路欲右轉往臺66線方向行駛時,在其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之機車乃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被告欲右轉之際,本應盡其注意察看右後方是否有直行車行駛而來,且研判依該直行車之車速、距離,認縱使其先行右轉亦不致發生碰撞,確為安全時,始可先行右轉;反之,倘察覺該直行車業已靠近,如貿然逕行右轉將有發生碰撞之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禮讓該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先行,始能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否則任何無優先路權之人儘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一旦肇事則推諉未發現來車或係遭有優先路權者碰撞為由卸責,而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喪失殆盡,是既如前所述,被告於前揭交岔路口右轉時,並無不能察覺、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竟未看見告訴人之來車,直至發生碰撞時始發現,足認被告於右轉時確未盡其注意察看右後方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情,且未注意該直行車之車速及安全距離,並依規定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自有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殆無疑義,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殊未足採。
㈣至被告固復辯稱:應係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既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告訴人縱如被告所述亦同有上開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因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若能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仍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致發生本案事故,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即不得執告訴人亦同有過失一詞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加重事由漏未斟酌,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考(見偵卷第20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頁、第7頁)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與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