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清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清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游清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就此部分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併合處罰結果,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至附表編號4(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02年1月2日之後,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不相符合,本院自無從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未見及此,而將該部分併予請求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洽,就附表編號4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