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孟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孟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論罪部分補充:(一)被告莊孟秋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本案犯行有未遂、自首等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莊孟秋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任意著手行竊他人之物品,且前經查獲竊盜犯行,未幾,又為本案同質性之竊盜未遂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難認其知所反省;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薛美怡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