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本次於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情形下,仍於酒後駕車,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並已肇事,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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