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甲○○
56乙○○○上列聲請人因與台中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者,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關於其聲請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至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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