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ME
男三外僑居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至第五行「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七二二一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甲○○經送醫急救,由醫院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應補充為「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七二二一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往寶健醫院急救,經警委託寶健醫院醫療人員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對其施以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菲律賓藉,並未在國內取得適當駕駛執照,又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貿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上路,惟念及其酒醉程度尚非嚴重,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藥物駕駛交通工具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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