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特殊獵捕工具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鳥仔踏壹拾陸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意圖供己食用,竟在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下」應更正為「甲○○明知紅尾伯勞鳥是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且紅尾伯勞鳥是過境侯鳥,並未在台灣地區有繁殖情形,其族群量並無逾越環境容許量,竟於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情形下;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使用鳥仔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㈡理由應另補充「紅尾伯勞鳥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每年秋冬秀節棲息於恆春之候鳥,政府三申五令禁止獵殺,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有年,被告年逾六十歲,在屏東縣恒春鎮地區居住,應知之甚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紅尾伯勞鳥學名為LANIUSCRISTATUS,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所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中,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有該會上開公告暨所附「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可供參考。又紅尾伯勞鳥是過境侯鳥,每年秋季飛抵南台灣短暫停留,並未在台灣地區繁殖,且近年來因氣候、環境、及人為關係,其族群量日漸減少,因此有關機關及民間團體乃極力宣導應予保護,故其族群量,顯無逾越環境容許量。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並指出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其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每年查獲違法獵捕及獵捕工具之案件數並未大幅減少,故並未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紅尾伯勞鳥公告為可供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業經該會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示明確,該鳥類既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被告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竟以非法方式使用鳥仔踏獵捕上述野生動物,核其所為,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處罰。被告以一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雖其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該當上開二個罪之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特殊獵捕工具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其行為已危害保育類動物之生存環境,並足以危害我國近年來積極致力保育野生動物所建立之國際形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鳥仔踏十六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器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