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0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 伍佰玖拾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8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巷○號前,持刀攻擊伊,刺殺伊腹部、右大
腿等處,致伊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並橫隔膜破裂及氣血胸、
右大腿撕裂傷、左手掌第二、三指撕裂傷等傷害,而伊自受
傷後,業已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另伊因
本次受傷,精神遭受莫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且尚須花費復健費用100,000元,為此乃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持刀刺傷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刀刺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
被告此一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係犯殺人未遂
罪,並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㈡、原告受傷後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治療,自95年8月18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支出116,590元(包括門急診費
用19,309元、住院費用97,281元)。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上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
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刺傷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治療,業已支付
醫療費用116,590元乙節,經核上開費用均係其醫療所必
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自96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因右大腿筋膜炎、右肩筋膜炎
至顏威裕醫院就診部分,經查原告於96年2月14日至該院
門診時,僅主訴右肩、下被右腿疼痛數月之久,並未提及
外傷原因,而關於筋膜炎之造成可以是外傷、用力不當、
姿勢不良等,業據顏威裕醫院以96年11月22日(96)顏醫
管字第0000000-0號函覆在卷,原告係於本件事發近半年
後始前往就醫,且其傷勢成因復非必因外傷所致,則本院
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被告刺傷行為有關
,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持刀刺傷,雖倖免於難,惟因此入住加
護病房、施以手術治療,共計住院10日無法正常作息,其
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查原告教育程度為不識字
,其名下有投資1筆;而被告係國小畢業,名下並無財產
等節,此有兩造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學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及其因本件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以其
請求之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
㈢、中醫復健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受傷後仍須至中醫診所進行復健,惟此部
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316,590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且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