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73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本判決送達被告時起算分期給付,每期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
告新台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4日與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
,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被告得於該額度
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
須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6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46472元,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伊得向被告請求全額。為
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除分期給付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目
前收入微薄,短期內無力負擔清償全部債務,但因尚有其他
銀行債務共計約360萬餘元必須分期攤還,故希望以分期按
月清償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請依民法第205條
裁定酌減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YouBe信用貸款
予備金約定書、申請書、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等各一件
為證。而被告雖執以前詞置辯,惟其並不爭執系爭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被告僅具狀抗辯:請予裁定酌減利息云云,然細
繹其此部分抗辯意旨及民法第205條規定,兩造就系爭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所約定之利息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
即週年利率20%之限制,自無相關規定以裁定酌減之依據。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第1項)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
,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
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第
2項)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
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第3項)履行期間
,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第
4項)法院依第1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
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執以前
詞主張其目前償債能力未能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等情,業據原
告訴訟代理人到場陳明不予爭執(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參照之),
自應以被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是本院斟酌被告之現
處境況,並兼顧原告主張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益,爰定
被告應自本判決送達被告時起算分期給付,每期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1000元,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裁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