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8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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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84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
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以每月參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暨自本判決送達被告時起算分期給付,每期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被告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並領取信用卡
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1
項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應
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台幣
(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起至
10000元,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起至60000元,收
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起至10000元,收取600元;應
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收取1000元。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
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截至今日為止,尚欠59959元(含
消費款、手續費、已到期利息),及其中本金56961元部分
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6年10月1日)起按上開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每月300元計付之違約金等未為清
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分期給付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95年3月之前,均能如期按月攤繳本息,嗣
因失業無力按月繳納債款,目前已找到工作,有誠意清償債
務,但伊尚有其他銀行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
等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未償,希望可以分期按月攤還2000元
等語,茲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所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法訴本金應繳餘額表等
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第1項)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
,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
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第
2項)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
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第3項)履行期間
,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第
4項)法院依第1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
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執以前詞主張
其目前償債能力未能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等情,並提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分期清償協議申請書等為證,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場不
予爭執(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之),自應以被告主張此
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是本院斟酌被告之現處境況,並兼顧原
告主張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益,爰定被告應自本判決送
達被告時起算分期給付,每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000元
,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