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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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重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12月27日北縣警重偵社字第2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拾小包(淨重共伍點 陸玖 公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9月至同年11月13日11時50分許。
(二)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101室)。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經警於96年11月13日11時5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號1樓搜索查獲。
(二)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附卷可稽。
(四)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查禁物K他命10小包(淨
重共計伍點陸玖公克)、電子磅秤1部、1號分裝袋95個、
0號分裝袋105個及吸管勺子1支為證。
三、扣案之K他命5.69公克係為查禁物,爰併予宣告沒入,又扣
案之電子磅秤1部、1號分裝袋95個、0號分裝袋105個及吸管
勺子1支,並非被移送人所有,自不於此宣告沒入,附此敘
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7年1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97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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