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6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100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87號、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國明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辯稱僅以針筒注射水分,且縱撿拾他人丟棄的毒品殘渣袋摻水注射,檢測結果之海洛因成分濃度應不至如此高,該送檢尿液顯非其排放之尿液。然查,
(一)被告於102年9月23日8時46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親自排放尿液,並自行封籤,尿液檢體編號為CZ00000000000,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警卷第2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3年3月1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30108300號函及職務報告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記載內容及其上被告之簽名與指印在卷為憑; 佐以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警詢所言實在(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應受尿液採驗人左拇指紋印」係其親自所按捺等語(本院卷第33頁),足稽本件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於上開時點所排放無誤。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102年9月23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注射左腳大腿靜脈血管(警卷第2頁),則其上開尿液檢體採集時間,距其警詢自承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僅約1時30分許,時間尚短,毒品呈現之閾值本有較高之可能性,且其尿液檢體係經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檢驗,檢驗結果之可信性無疑。被告辯稱因施用之海洛因來自他人丟棄的海洛因殘渣袋,尿液檢驗結果之嗎啡閾值(1582ng/ml)過高,純屬其個人臆斷之詞;再者,若被告果僅施打水分,何以復稱撿拾他人丟棄之海洛因殘渣袋加水施打,而自陷己罪,其僅施打水分之辯解,顯與事理有違,無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於警詢自承102年9月23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注射左腳大腿靜脈血管(警卷第2頁),應堪信實;且其當日所採集之尿液即尿液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3/00000000)可按,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9月23日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而海洛因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竟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衡其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