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乙○○所有」更正為「 劉金木 所有,由乙○○管領使用」;第5行「門鎖」下方加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加註扣案之鑰匙1支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既未經扣案而無從特定,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慕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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