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末二行內關於「在上址盤查查獲,並扣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上址盤查時,甲○○在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未遭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即員警 劉志良 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乃在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未遭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即員警劉志良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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