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97年度存字第7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4,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0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71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6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經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31784號受理在案,上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由債權人收取完畢,惟聲請人尚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76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含97年度裁全字第670號)及98年度執字第3178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查證無訛。則聲請人既尚未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又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是聲請人尚非不得在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另行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故相對人仍可能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即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能謂假扣押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至明。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上開規定未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