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3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93年間曾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猶不知悔改,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暨雖係累犯,但距離上一次酒醉駕車行為執行完畢已近5年之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謝國欽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