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上易字第51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被告出生年月日之「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記載,應更正為「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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