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受僱於「成功徵信社」之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義竹108之124號告訴人乙○○家中,乘告訴人乙○○先前曾委託「成功徵信社」調查其夫之行蹤,遂私下冒用「成功徵信社」再與告訴人乙○○聯絡,並擅自以「成功徵信社」之名義承攬處理調查告訴人乙○○丈夫之行蹤,並開給「成功徵信社」之委託書交告訴人乙○○收執,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共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被告丙○○得款後未再與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遍尋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片面指訴及證人甲○○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告訴人乙○○曾先後二次委託「成功徵信社」處理乙○○先生外遇事件,第一次係委託調查告訴人乙○○先生外遇對象之基本資料,伊業已調查完畢,至第二次係委託處理捉姦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乙○○於第二次委託「成功徵信社」處理此件案件時,確係由伊代表公司接洽,伊向乙○○收款十萬元,事後並未將此事告知公司,打算私自承接,但伊有委託公司工讀生幫忙調查乙○○先生外遇之事,並將結果告知乙○○之弟弟等語。經查: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第二次是想請被告丙○○幫我抓姦,我去公司找被告丙○○談,‧‧我弟弟和我媽媽陪我一起去,是被告丙○○和我接洽」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而「成功徵信社」之地址位於台南市○○路○段○○號六樓,有被告丙○○之名片一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與被告洽談捉姦事宜之處既在台南市,則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⑵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告訴人乙○○第二次找你是和她媽媽、弟弟一起去公司找你談?)是,我是代表公司和她談,後來她打電話給我,我去她家簽契約,那時告訴人乙○○知道我是公司員工,我們第一次見面我有出示名片,委託書上面有成功徵信社的名稱。我是嗣後去她家簽契約後,才決定自己處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亦稱:「在我家我給他六萬元現金,過不到一星期,他又坐計程車來我家收四萬元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告訴人給付被告之十萬元,乃係基於雙方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所為之給付,縱被告事後擬私自承接此案件,未將此筆款項交回「成功徵信社」,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時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於交付十萬元現金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⑶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弟弟 蔡龍 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第一次查到那女人的行蹤在新營,他有帶我去,第二次他有和我聯絡一、二次,是在過年後,約二、三月左右,他告訴我他查到那位女生的戶籍地,並說大概快破案」、「那位女的本來就住在我姊夫家,第二次委託後,他有告訴我我姊夫和那位女的要戶外活動,準備要跟蹤,他和我有電話聯絡」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足見告訴人所稱被告於接受第二次委託,並收款十萬元後,即逃之夭夭,遍尋不著等語,即非實在,倘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於收受十萬元後即捲款潛逃,焉有再行電洽告訴人之弟弟之理?足徵被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⑷參以本件被告事後業已返還告訴人七萬五千元,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舉出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確切事證,實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推定被告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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