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擔任台北縣林口鄉公所秘書, 黃茂松蔡家和游意順 (均另案審理中)分別擔任該鄉鄉長、鄉民代表兼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主席、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兼調解委員會秘書,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辦理該鄉調委會委員出國觀摩調解業務及地方建設作業之際,基於偽造文書及圖利之犯意聯絡,明知政府尚未開放國人赴大陸地區觀光旅遊,而該鄉調委會出國意在赴大陸雲貴地區觀光,且調委會委員(下稱委員) 蘇聲揚周業豐陳文立黃文慶 四人事前已表明因故無法參加考察,竟仍偽以該調委會主席蔡家和、委員蘇聲揚等九人(如原判決附表壹)與鄉長黃茂松(係另函以調委會隨行工作人員名義呈報)共赴香港、澳門、泰國考察為由,將「預定出國地點為香港、澳門及泰國」及「預定出國人數為調解委員九人」等不實事項,先由游意順接續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並掌管之簽呈及該鄉八二北縣林民字第一一七二五、一一七二六號函,暨因公派員出國計劃、預定行程表、經費預算表、審核因公出國人員名冊函文內,並由上訴人核稿,轉呈黃茂松核可該等簽呈及函文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八二林縣林民字第一一七二五、一一七二六號函,報請台北縣政府審核,致使該府陷於錯誤而核准動支該筆出國考察預算每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於所屬下級機關出國考察經費運用之監督及管理。未幾,又由蔡家和提供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名單,責成調解委員會秘書游意順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制定不實之「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出國人員名冊」,除實際出國之委員蔡家和、 莊錫根詹文生林獻瑜陳月雲 五人外,尚包含不具參加資格之 郭義昌 (職稱冠以代表會主席)、 陳國珍郭有生陳秋芬 (職稱冠以協同調解人)四人,及未參加出國考察之委員蘇聲揚、周業豐、陳文立、黃文慶四人,尚有未經報核之調解委員會職員 徐曉甄 (職稱冠以幹事,惟報府之隨行工作人員一名係鄉長黃茂松)一人,共十五人(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再由游意順擬具不實之簽呈檢附前開不實之出國人員名冊,據以上轉鄉長核付上開委員出國旅運費四十五萬元,該簽呈由鄉公所主計 羅梅芬 審核時,羅梅芬簽註「既向縣府申請調解委員九人、經費二十七萬元,請依規定申請辦理」等語,上訴人無視羅梅芬之簽註意見,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在該簽呈之鄉長批示欄上,依鄉長黃茂松之意思批示「如簽辦理」,並加蓋「林口鄉公所鄉長黃茂松」職章,次日由黃茂松批示同意支付,三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旋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領得調解委員出國經費四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林口鄉公庫及審計單位對於預算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嗣該考察團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成行,其中除郭義昌、徐曉甄、陳國珍、郭有生、陳秋芬並無參加考察資格外,另以同未具參加考察資格之 劉李秀蘭黃志強洪志福蘇聲亮陳德輝 ,頂替鄉長黃茂松、委員黃文慶、周業豐、蘇聲揚、陳文立等,總計十五人(如原判決附表叁所示),自中正機場起飛,先前往香港稍事休息,再搭機飛抵澳門參觀賭場後,逕赴大陸雲貴地區,藉此使旅遊團成員蔡家和、莊錫根、詹文生、林獻瑜、陳月雲、郭義昌、徐曉甄、陳國珍、郭有生、陳秋芬、劉李秀蘭、黃志強、 洪福志 、蘇聲亮、陳德輝十五人,各獲致每人以三萬元之公費赴大陸雲貴地區觀光之利益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黃茂松、蔡家和、游意順等人,係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辦理該鄉調委會委員出國觀摩調解業務及地方建設作業之際,基於偽造文書及圖利之犯意聯絡,進而有本件犯罪之行為分擔;但於理由欄一-㈠內,則指本件旅行,係由蔡家和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規劃(原判決正本第五頁最後一行),理由欄一-㈡復稱「十月」係旅遊旺季,需提前作業,故「八月」間即行洽辦,尚符合實情(原判決正本第八頁最後一行),理由欄一-㈢却又謂上訴人等自「八十二年九月底」開始辦理調委會委員出國考察作業(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七行),理由欄一-㈥引用證人即未具考察資格之團員徐曉甄供證:蔡家和決定赴大陸雲貴地區旅遊辦理作業時間應係「八月底、九月初」(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十七行),此關乎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時間之記載,前後殊不一致。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鄉公所八二北縣(原判決誤植為「林縣」)林民字第一一七二五號、第一一七二六號函,並持以行使報請台北縣政府審核,係以黃茂松為調委會「隨行工作人員」名義呈報(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四行至第十五行、第三頁第六行),然卷附之該八二北縣林民字第一一七二六號函內,則登載黃茂松為「領隊」,台北縣政府乃據以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八二北府民一字第三八四四六五號函復同意(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影印卷),並非所謂隨行工作人員。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予調查,倘未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但其內容尚欠明瞭,亦與未經調查者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即辯稱:「游意順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簽文表示本鄉調解委員會主席蔡家和等九人,預定……公費出國十天……並奉鄉長黃茂松核准在案,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當日以八二北縣林民字第一一七二五號函向台北縣政府報核,惟當(七)日本人因公外出,故未在該簽文中簽認核章,而係在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本人才在游意順之第二次簽文中了解此出國案」,「前二文函之內容,本人確實不知情,惟蓋立之監印章戳,係由本鄉公所秘書室內之發文小姐 黃月秋 負責保管蓋印才發文」,「實務上(監印章)均由發文小姐保管,非本人授權」(第一六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蔡家和在另案第一審審理中供稱:「第一次申請時,是由委員會正式去申請,而第二次在報名時是另外在(再)召集,委員有人不去,而說若有其他協助調解人員可以去,這是在最後旅行社要訂出國名單,其他委員不去時有這麼說過,都有先問他們的意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影印卷),並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㈥加以援引(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第一行至第四行)。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游意順供稱:「八十二年間有一次開調解會議時,蔡家和提議說要出國考察,提議後就有部分委員就決定要去港、澳等地及泰國考察,大約是九月下旬的時候了,決定時我也在會場,決定後主席蔡家和就要我開始作業,當時他還沒有講那些人要去,只要我作業申請補助,剛開始蔡說調解委員才可以出去,所以我就以調解委員名義出國申請補助,原本就委員九個人,含鄉長一共十個人出國」,證人黃文慶(未出國之調委會委員)於上開調查時供證:「蔡家和於考察團出國前一個月問我是否要出國考察,……我則表示如果時間允許我會去」,證人周業豐(未出國之調委會委員)亦證述:「我於八十二年十月初,由……蔡家和當面告知將於十月下旬出國旅遊、考察」,「我原本說我考慮看看,後來不知隔了多久,我才表示我不去了」,證人陳文立(未出國之調委會委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證:「是組員小姐向我講的,她大約在出國前一個月向我講,我說我很忙,如果到時護照拿不出來,我就放棄」(第一六八○三號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一一頁、第三一一頁),陳文立等人復一致供稱:「他是講去香港、泰國等地方」(同上偵查卷第三一二頁)。依上揭卷證資料,是否能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在前述第一一七二五號、第一一七二六號函稿核閱時,已明知有蘇聲揚、周業豐、陳文立、黃文慶等委員無法參加考察及實際欲赴大陸雲貴地區觀光旅遊情事﹖又游意順所具簽呈,係由林口鄉公所主計員羅梅芬、民政課課長 鄒仁鈞 、財政課課長 賴孝恩 及上訴人審閱,再由鄉長黃茂松核定,其中鄒仁鈞、賴孝恩二人未表示不同意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二頁),而證人鄒仁鈞、賴孝恩皆供證不知該考察團有不符資格者頂替及實際赴大陸旅遊情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一審卷第七十八頁),證人羅梅芬在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不知該考察團去大陸,按簽呈祇知去港、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影印卷)。原審就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未詳予調查剖析,究明真相,遽行判決,就同未隨團出國且皆為書面審核諸員,獨謂上訴人知情,進而判斷上訴人有參與本件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項論斷,是否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仍待查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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