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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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宏安鋼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天福 上訴人大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永上訴人乙○○
丙○○丁○○冠羿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新基 上訴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上訴人廷駿建設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鄭慶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宏安鋼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安公司)、丁○○、冠羿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羿公司)、戊○○各與廷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廷駿公司)間,上訴人大鄴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鄴公司)、乙○○、丙○○各與甲○○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㈠、㈡(下稱附表㈠、㈡)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宏安公司、丁○○、冠羿公司、戊○○、大鄴公司、乙○○、丙○○(下稱宏安公司等七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廷駿公司及甲○○,應併列廷駿公司及甲○○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為擔保,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二百萬元及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甲○○並與廷駿公司為共同借款人,向伊借款一億四千四百六十八萬元,嗣因借款人無力償付,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附表㈠所示土地及附表㈡所示建物為強制執行,其間宏安公司等七人對廷駿公司及甲○○就系爭房地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桃園地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三二六號,以下簡稱前案),因宏安公司等七人實不得主張有法定抵押權,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為訴訟之參加,嗣發現廷駿公司、甲○○就宏安公司等七人之主張均已自認,遂撤回參加,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等情,求為確認宏安公司、丁○○、冠羿公司、戊○○各就附表㈡所載起造人為廷駿公司之建物,依序為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二十二萬零八百八十九元、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三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大鄴公司、乙○○、丙○○各就附表㈠所示土地及附表㈡所載起造人為甲○○之建物,依序為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七十三萬一千八百零六元、二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六元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宏安公司等七人與廷駿公司、甲○○間之系爭法定抵押權存在,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件應為其效力所及。且上訴人間之承攬債權屬實,並無虛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於前案繫屬中,雖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聲明參加訴訟,惟於同年十月九日聲明撤回,應視同未為訴訟之參加,是該案雖判決上訴人間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並告確定,惟其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該判決對被上訴人並無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附表㈠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借款予甲○○、廷駿公司,甲○○以系爭土地與廷駿公司合建大樓,房屋部分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甲○○、廷駿公司積欠借款不還,伊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等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民事執行事件通知、查封登記函、合建契約書、分配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宏安公司等七人於前案以甲○○、廷駿公司為被告,確認彼等就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廷駿公司、甲○○於該案就宏安公司等七人主張之事實自認,被上訴人為甲○○、廷駿公司之債權人,既否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則法律關係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雖被上訴人就附表㈠所示土地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抵押物拍賣所得,顯然不足以清償其所擔保之債權,未能受償部分須以普通債權主張權利,則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與否,將使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按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興建房屋,依該條規定意旨,應係指房屋結構或類似之重大工程,承攬人就此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始有法定抵押權,且其法定抵押權之標的,僅及於房屋部分,至房屋之基地,因非承攬之工作物,自不包括在內。 查宏安 公司主張伊向廷駿公司承攬硫化鋼防火門框工料工程,對該公司有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債權等情,固據提出訂購契約書及發票影本為證,然該契約書所載定作人係工立建材有限公司,證人即廷駿公司工地負責人 黃嘯流 亦證稱「是由工立建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方小玲 轉包予宏安公司」等語,是宏安公司與廷駿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其就廷駿公司所有之房屋,自無法定抵押權存在。另丁○○、冠羿公司、戊○○主張承攬廷駿公司工程,其中丁○○承作工寮、木門、框等,冠羿公司承作地下室安全措施及挖土棄方工程,戊○○承作地下室抓漏防水工程等情,固亦提出工程承攬書、估價單、請款單、工程計價單、支出證明單等件為據,然依彼等之工作內容觀之,均非房屋之結構或類似之重大工程,難認與(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法定抵押權之規定相合,彼等主張對廷駿公司之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自非有據。又大鄴公司主張向甲○○承攬模板及裝拆工料工程,甲○○積欠其工程款,雖提出發包工程承攬書為證,但查,甲○○係廷駿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上開發包工程承攬書中係於代表人欄中簽名,已難謂係以個人身分定作;且依甲○○與廷駿公司訂立之合建房屋契約書觀之,係甲○○提供附表㈠所示土地予廷駿公司興建房屋,甲○○僅係提供土地之地主,亦無由其個人出面訂立房屋建築相關工程契約之理,足認上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為廷駿公司,而非甲○○個人。另乙○○、丙○○主張各向甲○○承作「鋼筋彎紮工料、小搬運建材工料」、「鋼管鷹架等工料」等情,雖亦提出工程計價單、估價單及工程計價單為佐證,證人黃嘯流亦稱「彼二人確有在工地施作,丙○○係甲○○找來」等語,然甲○○係廷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代表廷駿公司處理建築事宜,並簽立相關工程契約,非以個人名義為之等情,已如前述;且上開估價單,估驗人欄均由黃嘯流簽名,其中一張估驗單由甲○○簽名者,係簽於負責人欄,均足證甲○○係代表廷駿公司與乙○○、丙○○訂立承攬契約。是大鄴公司、乙○○、丙○○與甲○○個人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要無對甲○○所有不動產主張法定抵押權之餘地,尤不及附表㈠所示甲○○所有之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宏安公司等七人分別就廷駿公司、甲○○所有房地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宏安公司等七人前以廷駿公司、甲○○為被告,確認彼等就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固經桃園地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勝訴確定,惟被上訴人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確認宏安公司等七人就同一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自難謂違背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上訴論旨以本件法定抵押權業經法院判決其存在確定,除當事人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外,第三人不得起訴否定其效力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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