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八二一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用戶向該公司申請之隨身碼,係經合法租用、專供用戶使用之電信設備,未經用戶同意,不得私自盜用,竟自網際網路上得知可盜撥隨身碼號碼之方法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屏東市某處,以其母 鍾謝銀香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先撥打000000000號隨身碼免費服務專線及隨身碼號碼,再輸入密碼,經確認後再撥打欲通話之電話號碼等方式,盜用(一)中華電信公司用戶 蔡正一陳德成 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隨身碼共十七次(其中盜用蔡正一部份共九次、盜用陳德成部分共八次)。(二)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乙○○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隨身碼共二次;因而獲得相當於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二元。
二、 邱政耀 亦明知中華電信公司用戶蔡正一及陳德成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隨身碼,係向中華電信公司合法租用之電信設備,專供蔡正一、陳德成使用,未經允許,不得私自盜用,竟自網際網路上以不詳方法取得上開隨身碼及其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連續在屏東市某處,以其父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其母 邱石淑利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前述相同方式,盜用上開二組隨身碼電話之電信設備共十八次,因此獲得相當於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七百十六點二元。
三、嗣經蔡正一、陳德成、乙○○發覺有異,而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報其等申請之隨身碼被他人盜用,為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二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正一、陳德成、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述隨身碼電話之電話通聯記錄及行動電話被盜用申請書三紙等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丙○○、邱政耀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隨身碼用戶擁有使用權者,除虛擬之「隨身碼」及可自行變更之「密碼」外,不包括任何實體之電信終端設備或傳輸電路,故當隨身碼遭盜用時,不論盜用人利用何種電信終端設備以進行何種通信型態,均須使用隨身碼用戶之「隨身碼」、「密碼」以及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設備,其使用方式,屬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中之「其他電磁方式」。被告以此方法盜打電話,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再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乃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二人各自多次盜撥上開隨身碼通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丙○○盜用乙○○隨身碼電話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盜打次數、基於好奇及貪小便宜之心理,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僅紊亂電信資料,且使被盜用人蒙受損失,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分別持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盜用被害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隨身碼,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前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該等行動電話係屬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資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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