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連立堅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軍法搶奪、搶劫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乙○○原係夫妻,並育有子女,復相處不睦而離異,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許,甲○○駕駛自小客車,至臺南縣○里鎮○○里○○路○○○巷○○○號乙○○租屋附近等候乙○○,見丙○○搭載乙○○騎機車正欲上班,乃尾隨於後,並要求機車停下與之談話,於臺南縣○里鎮○○街、自由街口停下後,丙○○乃至該處附近之中華勞工福利品中心打電話欲向公司報備,僅留甲○○與乙○○於現場。甲○○隨即要求乙○○回家照顧小孩,但為乙○○所拒,矧甲○○見未能如願,心生怨懟,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車上(起訴書誤為自腰際)拿取出預藏之水果刀一把,右手反握刀柄,自前朝乙○○之左背剌下,並將之推倒於地,復以水果刀剌殺其上身,致乙○○受有左上背剌傷二處,五公分長二公分深、頸部下側剌傷三公分長二公分深、合併左胸腔積血;右上臂上外側剌傷三分分長二公分深、右上臂下外側剌傷六公分長三公分深;左手臂割傷十二公分、左前臂外側割傷十公分之嚴重傷口,甲○○因用力過猛,不慎跌倒,水果刀觸碰地面致彎曲,乙○○又以雙手護住胸前、頭部抵抗,始倖免於難。甲○○見狀,遂將彎曲之水果刀棄置,並調轉車頭逃逸,嗣乙○○經丙○○送醫急救治療並住院,始脫離險境。經警於現場扣得甲○○所有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當天僅想恫嚇被害人而已,並無意致被害人於死,而呈九十度彎曲之刀身係因要抱被害人時碰到地板才折彎的云云。
二、惟查:(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所有水果刀剌殺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於是我從車內取出一把水果刀朝她的身體砍殺」,「我車內水果刀(即殺傷乙○○的刀子)是從我家帶來的::」等語無訛(見警卷第八頁反面及第九頁);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稱:「甲○○共砍殺我背部二刀,其中有一刀深及肺部致肺出血::」,「當丙○○去打電話時,甲○○就::反手持刀連續砍殺我,並說要將我殺死::」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以反握刀之方式,而對我從正面剌到我背部,他是右手拿刀,我被刺後,雙手叉放胸前,他將我推倒,我面向他背向上,他又立即以刀子一直剌我,我用手去擋,共剌了八刀」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卷第十頁反面);當日載被害人之證人丙○○於警訊中亦證稱:「::在現場有看見一把沾有血跡的水果刀」等語(見警卷第七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持上開水果刀剌殺被害人,主觀上並有殺人之犯意,應堪以認定。(二)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上背剌傷二處,五公分長二公分深、頸部下側剌傷三公分長二公分深、合併左胸腔積血;右上臂上外側剌傷三分分長二公分深、右上臂下外側剌傷六公分長三公分深;左手臂割傷十二公分、左前臂外側割傷十公分」嚴重傷口之事實,有新生醫院(83)一四四四號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資佐憑;且被害人所受左背刺傷二處各約三公分長,深及肺部;左側血胸;右手裂傷四處二至三公分長,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住院,作胸管引流及縫合手術,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另被害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至新生醫院就診時多處剌傷,其中以左上背剌傷與左頸部下側剌傷最危險;左上背剌傷深度如達胸腔、傷及肺臟,即可能危及生命;而左頸部下側動脈若遭剌傷,會引起立即大量出血,有致命之虞,復有新生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新聯醫89字第○三八號函在卷可考,則被告剌殺被告之傷口,既已深及肺部,且有左側血胸之情形,復作胸管引流等手術;而被害人之左頸部下側剌傷之程度並深達二公分,有致命之虞,而被告所剌殺被害人身體之部位,均係人體賴以維持生命之重要器官(肺臟)及循環組織(頸部下側大動脈),益徵被告當時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堪以認定;且按人體之左背部為心臟、肺臟所在,頸部則係連接腦部組織及身體之重要部位,均為人體之要害,如以利刃猛力攻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亦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雖辯稱僅欲恫嚇被害人云云,顯不足採信。(三)參以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勘驗之結果,該水果刀之刀身已呈九十度彎曲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足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卷第十二頁);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該水果刀係蹲下要抱被害人時碰到地板始折彎云云,惟揆諸經驗法則,水果刀應有強大之作用力與反作用力集中於刀刃,始有可能呈九十度彎曲之角度,足證被告當時殺意之堅,用力之猛,始不慎跌倒致刀身彎曲,益徵其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扣案呈九十度彎曲之水果刀一把附卷足參,是被告所辯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被害人死亡之犯罪結果,其殺人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因軍法搶奪、搶劫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又被告接續持刀剌殺被害人,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要求照顧小孩,即起殺意,罔顧人命,危害社會之安全、對被害人所受身體及心理之長久影響頗巨,所受之損害難以填補,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呈九十度彎曲之水果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復跑回停放近處之小客車上,駕駛小客車朝乙○○之方向衝撞,乙○○乃奮力爬起躲於路邊電線桿,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於此部分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然查被告當時係欲逃逸而迴轉車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你將刀子丟掉,跑回小客車上駕駛向張女方向衝撞?)沒有,我是要迴轉過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有無開車撞被害人?)沒有。我是要迴轉離開,並非要撞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被害人於警訊中亦陳稱:「甲○○殺傷我後即駕車逃走」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證人丙○○於審理時復證稱:「(你回來時乙○○站在哪個位置?附近有無電線桿?)他站在電線桿附近外側靠馬路的地方,並沒有靠著電線桿」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相互以觀,足證當時被告確係欲迴轉倒車逃逸,並非欲衝撞被告等情,應無疑義,否則被害人當時之位置,應係於電線桿內側靠人行走道,始符一般常理。雖公訴人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此部分之犯行,惟於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依法審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殺人未遂之事實,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張瑛宗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