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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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六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由觀護人採尿送驗,經檢驗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篩檢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
Ⅰ、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假釋,所餘期間均依觀護人所指定之時間報到,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由觀護人採尿送驗,有陽性反應,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檢察官曾到抗告人戶籍地及居住地搜索,未見有任何證據能證明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
Ⅱ、於採尿時係數個人尿杯放在同一桌上,又沒有做任何記號,原裁定僅依檢驗報告有陽性反應,即撤銷抗告人之停止戒治,又未送請複驗,實在令人不服云云。
三、經查:
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對於抗告人進行採尿時,並無數人同時採尿之情形,且採驗尿液依合法程序,當場分別編號後再予送驗,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板檢吉自字第八八八五二號函文暨採尿進行簿、作業流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按。
Ⅱ、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採驗尿液,初步篩選及確認分析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再本院調取尿液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驗,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六六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按,是以抗告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即不足採信,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