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義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被告潘義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期滿。扣案之海洛因1包(板橋地檢署101年煙保359號,驗餘淨重
0.243公克,惟聲請書誤載「0.245公克」,茲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義雄於101年6月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工地,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工地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毛重0.475公克,淨重0.245公克,取樣0.00
2公克,餘重0.243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該中心101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詳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偵查卷第38頁)在卷供參,是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上開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日接受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
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20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3年2月1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之海洛因1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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