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參公克)、殘渣袋壹只、吸管刮勺壹支(均殘留無法析離、微量無法稱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嘉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45號(處刑書漏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3樓之2,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分許,在同址地下2樓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執行另案拘提時查獲,並扣得蔡嘉祐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7公克與0.86公克)、殘渣袋壹只及吸管刮勺壹支(均殘留無法析離、微量無法稱重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嘉祐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紙、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函覆1紙與附件採尿畫面翻拍列印畫面5張,以及前開扣案物品等為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47公克與0.8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3公克),殘渣袋1只及吸管刮勺1支(殘留微量無法析離,無法稱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1張及充電器1個),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