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偉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33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0年10月14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1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唯愛汽車旅館」118號房內,以將錠狀MDMA(俗稱搖頭丸)摻入水中後飲用之方式,施用MDMA1次。嗣於101年7月25日凌晨2時25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址查緝,經徵得李偉銓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偉銓於偵查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偵查卷第63頁、第70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1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3年7月28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62號判決判處罪刑,前揭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03號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之意旨,檢察官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等同業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被告因另犯他案經判徒刑確定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遂未能履行該緩起訴條件,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第2011號等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處分寬典,竟於緩起訴期間更犯他罪,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愷他命2包、愷他命香菸1支及愷他命磨盤1個,均
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非刑法所稱之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