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種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種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新北市障礙者技能協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身障者技能發展協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37號被告李種子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種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9日上午9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徒手竊取社團法人新北市身障者技能發展協會放置在路旁之舊衣回收箱內衣物20件,旋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並起獲李種子放置在地上之衣物20件(價值約新臺幣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種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社團法人新北市障礙者技能協會員工 蔡倍耀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社團法人新北市障礙者技能協會100身技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新北市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種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