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及99年7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99年7月8日裁定意旨略以: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嗣於99年7月14日更正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受刑人之同案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次,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10月。惟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之罪,竟定16年應執行之刑,兩相比較比例相差懸殊,有違平等原則,難昭折服。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公平之裁定等語。
三、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以裁定更正者,以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為限,裁判主文之刑期不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7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89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原審以有誤載為由,將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所載「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更正為「有期徒刑拾陸年」。惟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要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且係關於所定執行刑刑度重輕之記載,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應執行刑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裁定之本旨,依前開決議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1年2月及8月,總計16年6月。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六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固認其聲請為正當,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已超過合併刑期以上,自有違誤,且不得以裁定更正。另原審裁定更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自形式上觀之,原裁定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與先前原審法院96年訴字625號判決,就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8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相較為重。且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2罪,經上訴本院撤銷改判,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林文熙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高建文莊富閔 部分,無罪等情狀,更正裁定亦疏未審酌,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三)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含更正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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