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十八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原告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用之收狀戳可憑,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林麗真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