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司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司字第103號聲請人 劉源生 即香港商利康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
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第3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前段既僅規定「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清算人,並未如同法第79條、第113條、第127條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另設有「股東決議」或「股東會」選任之規定,則各該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自不在準用之列(司法院
(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號函釋可資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為香港商利康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惟查為香港商利康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一外國公司,而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分別為梛 野浩司 及 林耀華 ,有聲請人所陳該公司之認許表及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以 梛野浩司 或林耀華為法定清算人,而聲請人聲請呈報劉源生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6日命聲請人補正:外國公司及分公司應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請確認之,惟聲請人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呈報劉源生為香港商利康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