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82號聲請人 蕭重生 相對人 徐苑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9年9月9日、100年5月27日、100年11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3,600,000元、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分別99年12月7日、
100年8月25日、101年2月3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9年9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16,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9年9月9日起至101年2月4日。詎屆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16,600,000元,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1年3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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