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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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46號抗告人陳忠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仁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查,相對人陳仁於第一審起訴主張抗告人無權占用門牌為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206巷14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則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作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出賣與相對人,相對人違約未給付其中150萬元,伊已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及物權移轉合意,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07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上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7萬4,600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4萬4,362元,抗告人聲請退還所繳該金額裁判費,不應准許,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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